(2017)新2801民初字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琳与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琳,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字1828号原告:马琳,女,汉族,1958年7月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文化路建国路交叉口(中联尚都综合楼2-1、2-2、2-3)。组织机构代码:68955XXXX.负责人何平,系公司经理。原告马琳诉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琳之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联尚都1栋3单元2503室的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未能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损失112145元(月利率千分之6.125(年利率4.9%×1.5倍÷12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中联尚都”1栋3单元25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32121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26日,原告马琳与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中联尚都”1栋3单元25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总计321217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等级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原、被告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补充备案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97217元,余款224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4月28日,原告马琳领取了房屋钥匙,并签订了《中联尚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致使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未能办理。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2012)库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马琳与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其合同约定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证需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将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中联尚都1栋3单元2503号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屋权属证书。被告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违约金计算有误,应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为104275.53元(月利率6.125‰×321217元×5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协助原告马琳办理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中联尚都1栋3单元2503号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后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琳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04275.53元。三、驳回原告马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21元,由原告马琳负担70.21元,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负担38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