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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成永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上海千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成永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上海千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281号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成永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者:栾承永,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金钱公路***弄***号。被告:上海千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卫忠。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成永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上海千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栾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成永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1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脚手架租给被告使用。随后,原告按约将脚手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同年11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租赁费11,156元。被告上海千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脚手架租赁协议、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千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成永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1,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上海千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