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高有与崔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有,崔振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367号原告:李高有,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振河,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李高有诉被告崔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高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振河偿还借款6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崔振河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高有诉称,李高有与崔振河系生意伙伴关系,崔振河以石料厂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高有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借出后,经李高有多次催要,崔振河拒不偿还。被告崔振河缺席无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高有与崔振河系朋友关系。2016年崔振河以石料厂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高有借款63000元,2017年1月26日李高有向崔振河催要借款,崔振河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本人崔振河因生意需要向李高有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万整,(小写)63000.00元整,利息(月息0%)本金归还时一并归还。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崔振河身份证号,2017年1月26日”。借条出具后,崔振河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李高有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崔振河之父崔学良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振河向李高有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虽然崔振河未到庭质证,但根据李高有提供的借条中显示的内容及崔振河的身份证号,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李高有主张崔振河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振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高有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崔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