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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057胡某某诉胡某甲胡某乙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审案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05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桃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申请执行。被告:胡某甲,男,汉族,桃江县人。被告:胡某乙,男,汉族,桃江县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对斢文约》无效;二、责令两被告恢复原告的责任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事实与理由:他全家系桃江县高桥乡赵家山村小双冲村民组的村民,2007年12月与当地的集体组织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2.525亩土地作为责任田,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期内,被告胡某甲:未经他的同意,将他位于赵家山龙春门口地坪丘的0.272亩责任田斢换给被告胡某乙,并由两被告签订对斢文约。故认为两被告行为侵犯了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胡某甲辩称:他将原告的责任田斢换给胡某乙是经过了原告同意的,他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胡某乙辩称:他与胡某甲斢换责任田的行为是合法的土地流转方式。同时他与胡某甲就土地斢换签订了文约,文约明确约定“如有其它后果,一切归胡某甲负责”,他的行为没有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及其全家原系桃江县高桥乡赵家山村小双冲村民组的集体组织成员,2007年,原告代表全家与原桃江县高桥乡小双冲村道学公村民小组(现已合并至桃江县高桥乡赵家山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全家承包2.525亩土地作为其责任田,责任田分为九块,分别坐落在对门凼丘、下条丘、上条丘、中间塅河边、农春门口地坪丘、州下三萝、两仑屋基座、出路大桥下条丘、山路边芲坑三萝,承包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承包期间,于2010年将全家户口迁至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此后,原告将承包的责任田交由他人代为管理。2013年10月24日,被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签订责任田“对斢文约”,被告胡某甲将原告位于农春门口地坪丘的0.272亩责任田与被告胡某乙位于胡某甲责任田旁的一片责任山予以对斢。被告胡某甲在“对斢文约”称与被告胡某乙对斢的责任田为胡某甲的责任田,并称“如有其它后果,一切归胡某甲负责”。责任田对斢以后,被告胡某甲又将原属被告胡某乙的责任山转让给他人用于建房,被告胡某乙将原属于原告的责任田进行了改造,用于作为自家房屋的地坪。在诉讼中,被告胡某甲称,他在将原告责任田与被告胡某乙的责任山对斢世已经经过了原告同意,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全家作为桃江县高桥乡赵家山村道学公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于2007年承包了由村集体组织法宝的土地,在承包期间,原告全家虽迁入外地,但其迁入地为未设区的市,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胡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擅自与他人对斢,被告胡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被斢换出去的土地已被改造,无法返还,故应有被告胡某甲依当地的土地流转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胡某甲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