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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国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华国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宁,广西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友谊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国香,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国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61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是否其公司所签,目前存疑。依据存疑涉案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不能确定其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货币义务的情况下片面地对部分事实作出推定,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常州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华国香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双方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即使双方间真不存在管辖协议,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未作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常州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主要诉讼请求系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常州市诚泰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需要说明的是,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就实体处理提出的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有待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桂林审判员  卢云云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