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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秦汇遥对付博与花桂香继承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汇遥,付博,花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3执异16号异议人秦汇遥,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付博,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花桂香,女,1960年10月29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付博与被执行人花桂香继承纠纷一案,异议人秦汇遥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秦汇遥称:涉案房屋是案外人父母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共同购买,由于2005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只需登记一人名下,现异议人的父亲秦利于2012年12月份去世。由于被执行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一直未分割遗产。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处分异议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也没经案外人同意,异议人也未放弃继承,因此,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以房屋抵债行为无效。故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成的以行为申请,请求法院停止对(2017)吉0323执485号执行裁定书所达成的抵债协议,即付博与花桂香达成的将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正阳街(丘地号B4-9-1,建筑面积为76.88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付博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收养关系,该抵债房屋应有案外人秦汇遥的继承份额。本院认为,该案抵债行为无效,按继承法有关规定,应有异议人的继承权,而且异议人秦汇遥同意继承后承担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秦汇遥的异议成立,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执485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于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长新审判员  蔡 佳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