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4民初234号原告谢锡文与被告田平、周凤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锡文,田平,周凤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234号原告:谢锡文,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馨都名苑*栋*单元***室。被告:田平,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桥江镇大湾村**组。被告:周凤桂,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桥江镇大湾村**组。系田平配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文,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锡文与被告田平、周凤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锡文、被告田平、周凤桂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鉴定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按3%计付利息共168000元,已付107000元,欠付61000元,以及起诉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起因需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4%,按月付息至2013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现原告多次催要(共还息107000元),本金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田平、周凤桂辩称:原告之述与事实不符,包括借款的金额、利息等都与事实不符,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2013年6月11日两张借条共计1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中利息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当时没有约定,2013年6月19日和7月3日的借条不是被告田平所写,本院认为,2013年6月11日的两张借条共计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予以了认可,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率存有争议并非没有约定利息,对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3日两笔借款被告虽提出异议主张非其本人签字,但其提出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2份借条中关于利息的内容是原告私自添加,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条3份,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并未还清,本院对被告的还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谢锡文借款。2013年6月11日,田平分2次向谢锡文借款,向出借人谢锡文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5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一笔50000元借款在支付过程中出借人谢锡文预先扣除利息500元,实际给付现金49500元,第二笔借款出借人谢锡文通过银行预先扣除利息实际转账到田平账户46500元。田平承认第一笔5万元借款利息为50元/天,第二笔5万元借款为月息7分。2013年6月19日田平向谢锡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3日田平向谢锡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四笔笔借款借条中利息的内容原告均承认为其依据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记录在借条上备忘。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8月底。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还款17000元;上述还款均由谢锡文向田平出具收条。另查明,被告田平与周凤桂系合法夫妻,周凤桂参与了部分债务的偿付。后双方因债务偿付发生矛盾,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田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谢锡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田平对其中有异议的两张借条放弃笔迹鉴定申请,田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该四份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田平向谢锡文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田平经催要后未予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锡文诉称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未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田平主张2013年6月11日的一笔现金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50元/天,另一笔银行转账50000元借款月息7%,2013年6月19日及2013年7月3日的两笔共40000元借款不存在。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认可之事实,两笔五万元的借款存在利息,从出借人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推算,双方借款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该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视为自然履行,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在偿还时予以冲抵。2013年6月19日及2013年7月3日的两笔共40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存在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偿付发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2013年6月19日的20000元借款和2013年7月3日的20000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偿还该2笔借款本金计4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田平与周凤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凤桂亦参与了部分款项的偿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凤桂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谢锡文要求田平、周凤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辩称已支付的10.7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庭审辩称本案的借款系非法债务且被告已经清偿完毕,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2013年6月11日存在利息的两笔借款各5000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49500+46500=96000元):借款发生后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主张该期间利息已付清,被告未予否认,双方均未提交该期间利息给付时间及金额相关情况的证据,被告亦未提出该期间其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相关证据,故该期间利息给付情况无法查清,本院不作处理。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96000元(实际借款本金)×3%(月利率)×17.6(月)=50688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60000元,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该还款应优先偿付利息50688元,多出的部分9312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故该日被告还款后尚欠本金86688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偿还30000元时,该期间利息产生为86688元(本金)×3%(月利率)×11.7(月)=30427元,该次还款30000元不足以偿付该期间利息,该期间尚有未支付利息427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偿还17000元时,该款项偿付2016年2月7日之前尚未支付的利息427元后剩余部分16573元仅够满足自然履行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该期间利息产生为86688元(本金)×2%(月利率)×12(月)=20805元。综上所述,原告谢锡文要求被告田平、周凤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平、周凤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谢锡文借款本金126688元及利息208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86688元,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谢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田平、周凤桂负担3166元,谢锡文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