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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旭芳、海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芳,海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建民。上诉人陈旭芳因与被上诉人海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旭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记录、电话录音、银行流水,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据并不是证明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上诉人虽然借据原件丢失,但上述证据能够与借条复印件相印证。从借条的出具时间及内容看,借条中的还款日期“2015年2月1日”明显系被上诉人的笔误。被上诉人海建民未答辩。上诉人陈旭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海建民偿还陈旭芳本金10万元;2、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ATM机向账号62×××63转账人民币38000元,2015年1月31日通过ATM机向上述账号转账12000元,2015年8月1日通过ATM机向账号62×××97转账3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海建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旭芳拾万圆整(其中两万为现金交付)2015年2月1日前还请,逾期则按月息两分计。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还上述款项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借条原件丢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借条原件丢失,仅向法院提交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原被告双方电话录音及短信、微信记录等,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时间均是借条出具之前,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记录等内容均与借条复印件中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原告称借条原件丢失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旭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一元,由原告陈旭芳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能够与其提交的借条的复印件相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若借条中所指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1日前,则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4日出具借条称所借的10万元要在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前后矛盾。上诉人称“2015年2月1日”系被上诉人的笔误,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2月1日,该解释合乎常理并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电话及微信记录,被上诉人未按期偿还上诉人向其出借的10万元,故上诉人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3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海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旭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受理费各2491元,共计4982元,均由被上诉人海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