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2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姚金昌与武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昌,武素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1060号原告:姚金昌,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秀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素华,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姚金昌与被告武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红、被告武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出租赁原告的新安五区5号楼29号底商。3、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及物业费、取暖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788.5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我方的律师费2600元。5、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属于原告所有的平定县新安五区5号楼29号底商从事房屋装潢业务,房屋租金每年6500元,合同期间为一年。后来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一直租用原告的该底商,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交付了2017年的前三个月租金,之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但没有支付过原告房屋租金,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出房屋,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武素华辩称:1、原告提出腾房后,因为我如果另选地方的话需要租房转让费35000左右,由于搬迁装潢材料必有损失,还要产生搬迁费,所以我要求原告给予我经济补偿。他没有解决给我经济补偿的问题,所以我没有答应原告腾房的要求,今年交了1500元后再未交租金。2、关于原告要求的物业费、取暖费,合同第7项各项费用没有说明具体数额,合同上显示由原告代缴,原告也没有跟我收取过,我不清楚具体数额,所以我现在不认可。水费、电费我都自己交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被告租赁属于原告所有的平定县冠山镇新安五区5号楼29号底商从事房屋装潢业务。协议主要内容为:1、房屋租金每年6000元,租赁时间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2、乙方有意继续租赁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签订协议,并缴纳下年房租。3、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如有一方需解除租赁关系,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1个月租金。4、乙方承租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水电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和水费乙方按季度由甲方收取代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租用该底商,租金变更为每年6500元,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关系继续保持。2016年底,原告提出房屋租期截止2017年6月底,要求被告缴纳2017年上半年租金,并准备腾房。被告交付了2017年的租金1500元,但提出因腾房产生的搬迁费、房屋转让费等费用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否则不予腾房。双方因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手机信息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至2017年共缴纳了涉案租赁房屋的取暖费(报停费用)共计2584.5元,尚欠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352元。以上事实有平定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的供热收费专用收据、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满后,被告武卫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表示同意,故除租金经双方协商变更外,原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由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属于不定期租赁。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需解除租赁关系,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本案原告于2016年年底即要求被告于2017年6月底前腾房,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租房协议中“乙方承租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水电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和水费乙方按季度由甲方收取代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及物业费、取暖费、水费、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金昌与被告武素华之间关于平定县冠山镇新安五区5号楼29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武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租赁原告的平定县冠山镇新安五区5号楼29号商铺。三、被告武素华给付原告姚金昌欠付的房屋租赁费2833元(6500元/年÷12月/年×8月-15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取暖费2584.5元(2012年至2017年)、物业管理费1352元(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共计676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武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