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治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治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34号罪犯王治仁,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沙河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治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10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王治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仁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累计3次评为监狱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剩余4次月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狱记功4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治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王治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