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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崔毅与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珠江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毅,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珠江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3875号原告:崔毅,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珠江路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2幢龙湖西城天街L馆-LG-28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W4M3X。负责人:王永文。委托代理人:易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毅诉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珠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夏珠江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毅、被告和夏珠江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毅诉称,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微酸美莓优格风味发酵乳一杯,支付价款18元。原告认为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示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GB7718第4.1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夏珠江路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一段时间内多次购买同一种产品,应属一个合同关系。二、原告已无返还食品的可能性,原告要求退货款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要求退货款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所售产品本身质量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且涉案产品属于店内现制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需要产品标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同时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存在牟利目的;涉案产品使用味全优酪乳草莓、麦片等作为原料,简单配制而成,整个过程只是一个加工的过程,只发生物理变化,实际上被告并不生产发酵乳;故原告主张赔偿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崔毅在被告和夏珠江路分公司处购买了微酸美莓优格(草莓味)风味发酵乳一杯,支付货款18元(取餐号码:0589)。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配料:发酵乳酸奶【水、乳粉、白砂糖、乳清蛋白、食品添加剂(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柠檬酸钠)、食用香料、保加利亚乳杆菌、嗜热链球菌、长双歧杆菌、嗜酸乳杆菌】、草莓浓浆、草莓、燕麦片,净含量:300g/杯,保质期:1天,生产日期:16-08-138:29,贮存方式:冷藏保存,食用方式:即食,许可证号:渝餐证字2012500106000245,现场制造商:重庆西城天街店;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龙湖西城天街L馆LG-28C”。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在其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系使用味全优酪乳草莓、麦片等作为原料,简单配制而成,整个过程只是一个加工的过程,只发生物理的变化,实际上被告并不生产发酵乳的辩称,虽然被告提供了“全脂风味发酵乳(原味口味)的检验报告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微酸美莓优格”与其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涉案产品是现制现售产品的辩称,因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现场制造商为重庆西城天街店,被告亦认可餐饮许可证号并非珠江路分公司的,并无证据证明该制造商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主体,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为“微酸美莓优格”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中包含“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退货款无法律依据而不同意其退货款的辩称意见,因经营者在提供不合格产品时,退款是其法定义务,不需要以退货为前提,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在一段时间内多次购买同一产品应按一个合同关系处理的辩称,因每张购物小票均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分别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非合格消费者的辩称,因目前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知假买假,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审查,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充分,被告的证据无法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珠江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毅货款18元,并赔偿原告崔毅1000元,合计1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珠江路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