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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孙代功与张庆智、陈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代功,张庆智,陈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23号原告:孙代功。被告:张庆智。被告:陈凤芹。原告孙代功与被告张庆智、陈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代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智、陈凤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代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6000元,有二被告写的借款条为据,当时言明利息一分,用款一年还清。2016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这笔借款,二被告不予见面,给其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追回借款36000元。张庆智未作答辩。陈凤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2月2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张庆智、陈凤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楼孙代功现金(36000元)三万六千元正用钱人莘县十八里铺镇田张张庆智陈凤芹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农历”,被告张庆智、陈凤芹分别在该借据自己的名字上捺印确认。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而自起诉之日依法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智、陈凤芹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智、陈凤芹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代功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庆智、陈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忠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