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方,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萧县。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梁方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某镇某村子村村西路段时与窦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窦某甲死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梁方于2017年1月15日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方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梁方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某镇某村子村村西路段时与窦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窦某甲死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梁方于2017年1月15日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梁方与被害人窦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梁方赔偿被害人窦某甲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窦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梁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某乙、窦某丙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梁方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梁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