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执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孙学君、刘凤波、王喜春、刘凤霞、孙泉德、陈桂芳、寇守会、李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孙学君,刘凤波,王喜春,刘凤霞,孙泉德,陈桂芳,寇守会,李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9执5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嵇玉,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孙学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刘凤波,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王喜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刘凤霞,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孙泉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陈桂芳,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寇守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李秀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黑0129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孙学君、刘凤波、王喜春、刘凤霞、孙泉德、陈桂芳、寇守会、李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学君、刘凤波、王喜春、刘凤霞、孙泉德、陈桂芳、寇守会、李秀云给付贷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59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喜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东公安街营业所账号为XXX的账户内有存款974.83元;被执行人孙学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东公安街营业所账号为XXX的账户内有存款809元,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黑0129执5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了上述存款1700元,并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且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对被执行人孙学君、刘凤波、王喜春、刘凤霞、孙泉德、陈桂芳、寇守会、李秀云发布失信同时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黑0129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延春审判员 郑玉琴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希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