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刑更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仲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仲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更292号罪犯邹仲亨,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汉族,文盲。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景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仲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赣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对邹仲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罪犯邹仲亨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仲亨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先交付南昌监狱执行。后调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执行。现该犯的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满,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考核计分表》、《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邹仲亨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邹仲亨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甘霖审判员 万细泉审判员 熊静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