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袁家庆、张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袁家庆,张彩霞,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7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住所地金湖县城衡阳路228号。负责人:韦义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家庆,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彩霞,女,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万洋,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陈风华,女,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赵建明,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柏芸,女,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诉被告袁家庆、张彩霞、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家庆、张彩霞、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袁家庆、张彩霞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袁家庆、张彩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695.27元,合计154695.27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9日),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3、判决被告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对被告袁家庆、张彩霞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家庆、张彩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家庆、张彩霞、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袁家庆、张彩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家庆、张彩霞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承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各小组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袁家庆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后被告袁家庆仅归还利息8490.27元,剩余本息均未归还,被告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袁家庆发放贷款后,被告袁家庆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彩霞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还款付息的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六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家庆、张彩霞共同还款、被告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家庆、张彩霞、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家庆、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95.27元,合计154695.27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9日),及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万洋、陈风华、赵建明、柏芸对被告袁家庆、张彩霞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