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盛发、罗玉香等与谭福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发,罗玉香,谭福旺,邓耀初,李志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袁韶发,刘海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450号原告:吴盛发,系死者吴华斌的父亲,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原告:罗玉香,系死者吴华斌的母亲,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珊,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谭福旺,男,1997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被告:邓耀初,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李志敏,男,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北江中路68号三江紫园商住小区F幢负一层会所、负二层会所。负责人:连镇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袁韶发,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鹏,系仁化县丹霞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剑婷,系仁化县丹霞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城,男,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盛发、罗玉香与被告谭福旺、邓耀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袁韶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20日,原告以李志敏与邓耀初是雇佣关系、刘海城与袁韶发是雇佣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李志敏、刘海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通知李志敏、刘海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盛发、罗玉香及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珊、被告谭福旺、邓耀初、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敏、太平洋公司、袁韶发、刘海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4、5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被告谭福旺、邓耀初的意见:无意见。被告袁韶发、财保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37684.3元/年计算没有依据,请法院结合原告户籍性质依法判决。本院认定:695144元。理由:吴华斌于2013年9月入伍,是现役军人,应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2、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谭福旺、邓耀初的意见:无意见。被告袁韶发、财保公司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1500元。理由:原告虽没有提交票据证实,但考虑处理丧事必需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予以支持。3、住宿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谭福旺、邓耀初的意见:无意见。被告袁韶发、财保公司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1500元。理由:原告虽没有提交票据证实,但考虑处理丧事必需会产生住宿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谭福旺、邓耀初的意见:无意见。被告袁韶发的意见:请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2、请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认定:50000元。理由:吴华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41433元。被告谭福旺、邓耀初的意见:无意见。被告袁韶发、财保公司的意见:根据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为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元。本院认定:36329.5元。理由:根据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10、事故责任认定谭福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耀初、袁韶发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华斌不承担事故责任。11、购买保险情况被告邓耀初驾驶的粤RQ64**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志敏)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交强险”),袁韶发驾驶的粤R44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海城)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三者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12、被告支付情况谭福旺已支付54000元;邓耀初、袁韶发各已支付了15000元。13、原告合计损失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4473.5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仁公交认字[2017]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谭福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邓耀初、袁韶发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吴华斌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上述表格,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84473.5元。被告邓耀初驾驶的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袁韶发驾驶的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支付原告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784473.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余下的564473.5元(784473.5元-110000元-110000元),由各方根据本案划分的事故责任赔偿。谭福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64473.5元×70%=395131.45元,扣减已赔偿的54000元,谭福旺还应赔偿原告341131.45元;邓耀初、袁韶发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耀初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64473.5元×15%=84671.03元,扣减已赔偿的15000元,邓耀初还应赔偿原告69671.03元;袁韶发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64473.5元×15%=84671.03元,因袁韶发驾驶的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该损失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由于事发后被告袁韶发已支付了原告15000元,为减少三方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粤R×××××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事后袁韶发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0元(11万元-15000元)。至于被告邓耀初称与被告李志敏是雇佣关系,赔偿款应由李志敏支付的辩称,因邓耀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志敏又未到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李志敏、太平洋公司、袁韶发、刘海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福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盛发、罗玉香341131.45元;二、被告邓耀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盛发、罗玉香69671.03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盛发、罗玉香110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盛发、罗玉香95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盛发、罗玉香84671.03元;六、驳回原告吴盛发、罗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盛发、罗玉香负担1029元,被告谭福旺负担2490元,被告邓耀初负担5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8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