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华刚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625号罪犯冯华刚,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冯华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四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至2018年2月7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冯华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华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四日,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志红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琼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