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红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胜,李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3432号申请执行人:吴国胜,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李红林,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申请执行人吴国胜与被执行人李红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国胜赔偿款257088.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司法鉴定费5379元,合计14087元,由原告负担1409元,被告李红林负担10565元,被告丹阳市天悦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被告应负担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6765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举证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6年7月2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6年8月3日,本院至镇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2017年7月20日,本院在“围猎老懒”行动中,至被执行人李红林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李红林到本院,因被执行人到庭后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能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红林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虽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但其仍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