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建立与杭州龙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立,杭州龙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134号原告:陈建立,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敏,陈远星,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龙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786号亚琪科技大楼1幢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9115X。法定代表人:李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漏志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立与被告杭州龙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教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陈建立的委托代理人万敏、被告龙华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漏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10日止,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等。原告入职时从事教育教学招生工作,后转为总教练。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被告多次单方减少原告工资,实际支付平均工资为7200元/月左右。2017年2月1日,原告离职,被告亦予以认可。后被告因琐事向滨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日起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万元和违反保密协议义务违约金20万元等。仲裁委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其中第二项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333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的竞业限制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并不适用于原告。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并未约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并且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因此,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并未约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金额过高,与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对等,故该竞业限制条款显示公平。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龙华教育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起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教学教务、招生留生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保密条款以及违约责任。2016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2017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的当天,未经被告批准就擅自离职,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且擅自将被告全部的客户信息及有关资料带走。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与被告相同业务的公司,即杭州武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匠教育公司),并于当日获得批准。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2、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33333元,是合理合法的裁决。原告的行为显然已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最长年限,但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是在未办理离职手续、未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已经发生了,一直持续至今,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2年后才发生的。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和竞业限制期限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条款,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建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过仲裁委的裁决。被告龙华教育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保密条款及违约责任。证据2、保密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保密协议。证据3原告宣传资料、证据4被告公司内部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公司从事的是与被告相同的业务,原告作为宣传资料的部分照片的背景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辞职申请、证据7快递单、抗议书、照片、快递收发记录,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职,以及原告已收到被告发送的违反保密协议抗议书。证据8微信截图、证据9收据,证明原告擅自带走被告客户资料。证据10、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设立武匠教育公司。证据1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五条第3款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约定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且限制期限为三年,故该条款无效。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将在下文阐述。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若乙方(陈建立)违反了上述承诺,不论是否导致甲方(龙华教育公司)工作受到影响或受到利益损失,甲方均有权追偿其违约责任”,该条款并未明确乙方的具体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而协议中关于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与上述条款并无关联。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3-4,原告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宣传资料为网络截图打印件,且其中部分照片并非原告的宣传照,有些照片涉及的是原告本人及世界通用标志,并非被告独有。经审核,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经营的武匠教育公司业务范围与被告公司类同,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擅自离职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7,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9,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来源,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带走被告的客户资料。经审核,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8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0-11,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陈建立(乙方)与被告龙华教育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乙方担任教练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教学教务、招生留生,同时约定了“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3年内不得在杭州地区执教或以投资人身份入股/创立跆拳道以及与此类似的馆所”、“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得对外泄露甲方生源信息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信息”、“乙方若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及其他约定义务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五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协议中对保密义务做了具体的约定,并将竞业限制期限改为两年。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均予以确认。2017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当月28日,原告申请设立武匠教育公司,并经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武匠教育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类同。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违反保密协议抗议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工作、消除已泄露本公司的有关保密信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此后龙华教育公司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日解除,陈建立向龙华教育公司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5万元,支付因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20万元月,以及陈建立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2017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第【2017】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1日解除,陈建立向龙华教育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333元,以及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驳回了龙华教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原告认为《劳动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并未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一是虽然双方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无效,并不意味着整个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况且,双方在之后的《保密协议》中,对竞业限制期限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约定“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两年内不得在同一地区(杭州市同类型公司或机构)(跆拳道、舞蹈、教育培训机构)任职”。二是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是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双方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只要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依旧可以依据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并不因为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而无效。综上,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5万元及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20万元,原告认为保密协议中关于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劳动协议中关于5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保密协议》中第五条规定“当甲方因乙方的行为而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应述(诉)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若应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或两种方式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1、自向乙方书面提出抗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的前提是甲方因乙方的行为而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那么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保密协议》中的该款规定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情形。故被告对该项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岗位性质、收入水平及可能获得的潜在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33333元。双方在庭审中对原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1日解除。二、原告陈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杭州龙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33333万元。三、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杭州龙华教育——保密协议》。四、驳回原告陈建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颖婕?PAGE*MERGEFORMAT?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