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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1,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住济南市天桥区。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山东省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翟安龙,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8时许,在泰山区创业大街东首路南东方新苑6号楼楼南塔吊下,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将李某1推倒在地后,二人相互殴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于当天分别到东岳大街泰安市中医医院就诊,在泰安市中医医院大厅,杜某某、刘某、乔某与李某1及李某1之子李某2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杜某某持钢管将李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2016年6月21日18时许,在泰山区创业大街东首路南东方新苑6号楼楼南塔吊下,刘某某、杜某某殴打其,刘某某将其推倒在地殴打致伤,后在泰安市中医医院就诊大厅,杜某某又持钢管将其打伤,致其两处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赔偿医疗费16748.47元,误工费216000元,护理费1677.03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1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1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刘某某系立功,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8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东首路南东方新苑6号楼楼南塔吊下,因琐事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将李某1推倒在地,后二人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于当天分别到泰安市中医医院就诊,在泰安市中医医院大厅内,杜某某、刘某、乔某与李某1及李某1之子李某2再次发生争执,杜某某持钢管将李某1打伤。李某1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前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接受检查并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7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7696.32元,护理费1584.12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35.9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法庭缴纳60000元赔偿款,予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报警情况;3、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及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4、刑事科技照片证实:李某1受伤情况;5、急诊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1日19时33分被害人李某1到泰安市中医院急诊就诊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杜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在工地以及在泰安市中医医院大厅内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打了李某1并致李某1倒地,杜某某持棍砸李某1的经过;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在工地时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因得知刘某某被打伤,其带着杜某某的妻子乔某一起去找刘某某等人。在路上遇到刘某某的车后一路跟着到了中医医院。在中医医院大厅看到李某2就与乔某和对方发生互殴,随后李某1、杜某某均有动手。杜某某拿不锈钢管砸了李某1,后被刘某某、宗德庚拉开的经过;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刘某通知其刘某某与杜某某被打,随后和刘某等去找二人,在路上遇到刘某某的车后一起去了中医院。在门诊大厅其遇到李某2,其和刘某与李某2互殴,后其与刘某、杜某某与李某1及李某2打起来。杜某某持不锈钢管砸了李某1。后来双方被刘某某、宗德庚拉开的经过;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医医院骨二科医生,2016年6月21日晚19时许其在急诊为李某1接诊,李某1右手外伤、右手背肿胀。就诊过程中李某2去交费,随后李某1冲出去,回来后其得知二人与人打架了。以及李某1右手及腰部骨折的经过;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刘某某让其去拆塔吊,刘某某带着一个人去接电,其与其他人在围墙外等着,随后听到围墙内打起来。其见到刘某某头被打破,对方父子两个满身是土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1日,双方先后在工地和泰安市中医医院大厅内二次发生争执以及在争执过程中其被打伤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与李某1发生争执的经过;(五)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6]第08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六)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泰安市泰山区东方新苑工地进行现场勘查证实:双方在工地现场打架以及被害人李某1右手背肿胀等情况;(七)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证实:在泰安市中医院,杜某某持钢管殴打李某1肩膀、背部、左臂的情况;(八)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住院时间、受伤情况及需留人陪护和休息时间的情况;泰安市中医医院收费单据证实李某1支付医药费用情况;身份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苗运苓系城镇居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系记账联,而且与另一张收据编号相同,对此记账联收据不予支持;收费单据中有一张姓名为李某2就医收据,对此该收费单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其未能提供其纳税证明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应按建筑业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其住院时间为17天,对此应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8张票据非交通票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6745.47元,误工费17696.32元(59807元/年÷365天/年×108天)。护理费1584.12元(34012元/年÷365天/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以上共计经济损失36535.91元。上述款项已缴纳到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