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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冬云、杨又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冬云,杨又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536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冬云,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又田,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行)与被告胡冬云、杨又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吴文化及被告胡冬云、杨又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冬云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3日的利息62039.77元,以及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75‰计算的利息;2.判令杨又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胡冬云、杨又田承担因诉讼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胡冬云向汉寿农商行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275‰,2015年5月30日到期。杨又田为胡冬云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7年7月3日,胡冬云尚欠本金180000元,利息62039.77元,汉寿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未果。杨又田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冬云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胡冬云所签,但是汉寿农商行发钱没有通知胡冬云,胡冬云没有收到钱。这笔钱是胡冬云替侄儿胡清波(音)借的。杨又田辩称,杨又田为胡冬云提供担保属实,实际借钱的人是胡清波(音),考虑到胡冬云和胡清波都有偿还能力,杨又田签字同意担保。胡冬云是2013年5月借的钱,2015年5月到期,担保期限是两年,杨又田的担保期限应该只到2017年5月。杨又田担保后汉寿农商行没有通过杨又田催讨过这笔钱,直到2017年7月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这笔钱没有还。胡冬云后来延期杨又田没有再签名,杨又田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汉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汉寿农商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于2016年6月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2013年5月30日,胡冬云与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家嘴信用社(以下简称蒋家嘴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蒋家嘴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2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当日,蒋家嘴信用社按约定将180000元转入胡冬云账户。同日,杨又田与蒋家嘴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胡冬云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胡冬云支付了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的2015年5月20日申请展期,与蒋家嘴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8166‰。杨又田未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栏签名。胡冬云自2015年5月3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3日,尚欠本金180000元,利息及罚息56848.55元[(180000元×10.8166‰÷30天×763)+(180000元×10.8166‰÷30天×398天×20%)]。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蒋家嘴信用社与胡冬云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3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胡冬云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2013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上述行为说明胡冬云收到了蒋家嘴信用社发放的贷款,胡冬云称其未收到贷款的辩称不成立。蒋家嘴信用社将贷款转入胡冬云的账户,胡冬云作为该款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将款转账或借给他人,是对自己财产行使的处分权。蒋家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胡冬云发放贷款的义务,胡冬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汉寿农商行作为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的承接人,依法享有原蒋家嘴信用社与胡冬云、杨又田所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截至2017年7月3日,胡冬云仅应支付汉寿农商行利息54684.39元,汉寿农商行要求胡冬云支付利息62039.77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又田在2013年5月30日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胡冬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主合同债务到期之前,胡冬云与蒋家嘴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一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而未经保证人杨又田书面同意,杨又田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5月30日)起二年。且汉寿农商行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2017年5月30日)届满前要求杨又田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杨又田关于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成立。对汉寿农商行要求杨又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汉寿农商行要求胡冬云、杨又田承担因诉讼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诉讼花费了实际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4684.39元,合计234684.39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8166‰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杨又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胡冬云负担4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涛审 判 员  曾见国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