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8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海盐县元通橡筋制线厂、嘉兴市恒隆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元通橡筋制线厂,嘉兴市恒隆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8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元通橡筋制线厂。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兴隆村12组颜家浜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565808XJ。投资人:陆永根,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嘉兴市恒隆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63363604。法定代表人:郑生观。本院在执行海盐县元通橡筋制线厂与嘉兴市恒隆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嘉兴市恒隆袜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嘉兴市恒隆袜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67471.51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为367471.51元。现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元通橡筋制线厂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达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盛悦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