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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建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杨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家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濮永端,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建伟,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洱源县,白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石云生,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诉讼代理人濮永端、被告人杨建伟及其辩护人石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建伟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大桥南信用社前的人行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建伟用钢管将被害人吴某1头部打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造成被害人一级伤残,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建伟九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杨建伟赔偿医疗费72504.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后续护理费146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l00元/天×39天)、住院期间误工费3900元(l00元/天×39天)、后期误工费1569500元[(70年-27年)×365天×l00元/天]、营养费3900元(l00元/天×39天)、后续营养费730000元(l00元/天×365天×20年)、残疾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4715元,合计4097269.04元。被告人杨建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是看见吴某1拿来钢管,还说要弄死自己后,才去买了刀子与对方发生打斗,且是吴某1先动手,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给吴某1,但其现在无赔偿能力,只能将来打工慢慢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案发时被害人吴某1手持攻击力较强的钢管并说要弄死被告人,且之后吴某1已持钢管将被告人的手背打伤,说明吴某1已对被告人形成不法侵害。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双方第一次肢体冲突因被害人吴某1引起,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建伟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建伟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桥南西侧公交车站牌附近的人行道上,因认为被害人吴某1与杨建伟的女友攀谈不妥,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肢体冲突。二人被同伴拉开后,被害人吴某1返回出租房取钢管一根回到纠纷现场,被告人杨建伟见状跑至附近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返回,二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同伴拉开后,被告人杨建伟抢过被害人吴某1所拿的钢管,用钢管将被害人吴某1头部打伤后离开现场。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被击打致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目前遗留: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面积达153.72平方厘米;颅脑外伤后遗症期四肢瘫,四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意识障碍:吞咽功能障碍,此次损伤达重伤一级。被害人吴某1“颅脑外伤后遗症期四肢瘫,四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达一(壹)级伤残;“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达十(拾)级伤残。2016年8月29日0时02分大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称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桥南信用社前人行道上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接警后大理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并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民警发现杨建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1月2日12时许,民警在杨建伟工作的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银泉大酒店旁“渝和记面莊”内将杨建伟抓获,并从杨建伟处提取并扣押到作案时使用的钢管一根。归案后,被告人杨建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吴某1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术中取右侧额颞顶。住院39天后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2月后到院做颅骨修补术。后吴某1于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在腾冲市固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5月9日至5月13日在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68750.33元。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还支付了租陪护床费用345元。吴某1从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其家属包车到大理市接其回腾冲老家,支付租车费1500元。经鉴定,吴某1此次损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二人。后续治疗费用为59000元至60000元。误工期20年,护理期20年,营养期20年。吴某1支付鉴定费4550元。证实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9日0时02分大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称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桥南信用社前人行道上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接警后大理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并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民警发现杨建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1月2日12时许,民警在杨建伟工作的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银泉大酒店旁“渝和记面莊”内将其抓获。2、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伟的身份情况,为成年人。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23时许,其与朋友吴某1闲逛时,在兴盛路和双鸳路交叉口,看见一男一女在吵架,男子将女子的手机砸在地上,女的捡起手机哭着往兴盛桥公交车站牌方向跑,男的追过去。吴某1喝了酒,有点醉了,就约其去打那个男子一顿。在公交车站牌附近吴某1走到那对男女旁边,不知说了什么,对方男子就打了吴某1,两人扭打起来,其上去拉开双方。随后吴某1回金星村住处,打电话让女朋友土秀花送钢管出来,拿了钢管吴某1又跑回公交车站牌处,其和土秀花过去时看见吴某1蹲在路边。三人说话间刚才的男子过来,左手捏着吴某1的钢管,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比着吴某1的脖子,叫吴某1跪着,吴某1还只是蹲着,但放开了钢管,男子就双手拿着钢管对着吴某1的头顶打了一下,吴某1就睡倒在地,男子还踢了吴某1。后来其与旁人将吴某1扶到路边,男子也离开了。(2)证人土秀花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23时许,其男朋友吴某1和朋友李某回到家,说被人打了。吴某1从床下拿出铁棍就出去了。李某让其拉住吴某1,其就与李某一起追出去。在兴盛路和双鸳路交叉口往北,其看见吴某1和李某坐在路边,一个男子过去用左手掐住吴某1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叫吴某1把铁棍拿给他。吴某1看见刀子就向那个男子道歉,后来铁棍还是被男子抢过去,还把吴某1踢倒在地。其上去劝说,后来其看见吴某1流血昏迷了。(3)证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23时许,其与男朋友杨建伟从KTV出来,在双鸳路信用社门口吵架,杨建伟将其手机摔了,其就坐在树下哭,一个男子过来问其怎么了,杨建伟推了这个男子一下,二人打起来,后来男子被同行的朋友拉开走了。十多分钟后其与杨建伟看见刚才的那名男子提着一根钢管坐在路边,杨建伟就到超市买了一把刀,走到男子旁边,两个人又打了起来。男子旁边还有一男一女。其上去将杨建伟手里的刀子拿过来扔到草丛里,男子坐在钢管上,杨建伟就把钢管抽出来,打了男子头上一下,男子就倒在地上,头上流血。经辨认,杨某无法辨认出与杨建伟打架的男子及与男子同行的男女是谁。(4)证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其是吴某1的父亲。2016年8月29日吴某1被打伤至10月7日出院,身体右边瘫痪一直卧床,只是偶尔说话,但问话没有意识。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经勘验,案发现场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兴盛大桥南西侧人行道上。民警从现场提取了滴落的血样、云烟烟蒂、黄色塑料刀壳。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建伟辨认了其购买小刀的地点在大理市下关镇里后山村阿建超市。辨认了其打伤被害人的地点在下关镇双鸳路农村信用社前面的人行道上。经辨认,被告人未能辨认出被其打伤的男子。6、视频光盘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2016年8月28日23时30分在案发现场附近抓拍到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人及案发后手持钢管离开现场的人就是其本人,当时其身穿白色短袖、白色裤子、头戴白色遮阳帽。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杨建伟位于天井村的出租房内提取并扣押了作案用的钢管一根。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胶体金法检验,被告人杨建伟的尿液呈吗啡阴性、冰毒阴性。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127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此次外伤致“颅脑外伤。时有嗜睡。右侧肢体肌力2级”目前为重伤二(II)级;“左侧颧弓骨折”为轻伤(II)二级;“头皮擦挫伤瘢痕遗留13平方厘米”为轻微伤。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9000元至60000元。评定误工期20年、护理期20年、营养期20年。(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日作出的[2017](临床)鉴字第B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吴某1在此次事件中致: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目前遗留: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面积达153.72平方厘米;颅脑外伤后遗症期四肢瘫,四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意识障碍:吞咽功能障碍。此次损伤达重伤一级。(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临床)鉴字第B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吴某1“颅脑外伤后遗症期四肢瘫,四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达一(壹)级伤残;吴某1“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达十(拾)级伤残。(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临床)鉴字第B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吴某1此次损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被鉴定人吴某1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贰人。上述鉴定结论均已告知当事双方。10、领条。证实证人杨某于2016年11月2日从公安机关领取OPPO手机一部。11、被告人杨建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和女朋友杨某从金港一家KTV出来,走到信用社旁,其与杨某发生争吵,并将杨某的手机砸到地上,杨某哭着跑往兴盛桥方向,其跟在后面追。追到公交车站牌时一个男子上来和杨某说话,其就用手推了对方肩膀一把,对方还手,二人就打了起来,后来被对方的一个朋友拉开,说对方男子喝醉了。其就和杨某折回信用社找手机,随后与其动手的男子拿着一根钢管在信用社门口找到其,其看到后就跑到里后山村的一家超市买了一把小水果刀后折回去找男子。看见男子将钢管垫着坐在路边,旁边还有一男一女。其就用刀对着那个男子的脖子,让其将钢管拿出来,说着其将男子坐着的钢管抽出来,朝男子左边脖子处打了一下,对方头低了下去,其看见地上有血迹,就和女朋友回去了,小刀被其丢弃在路边。经质证,被告人杨建伟及其辩护人对被害方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被告人买刀回到现场后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双方已经发生了冲突。本院认为,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腾冲市固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及门诊费收据、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收据、腾冲市滇滩镇胜利社区卫生所收款证明、租用陪护床费用、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收条。证实吴某1支付了医疗费用69211.39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5907元。2、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腾冲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吴某1的伤情及现四肢瘫、大小便失禁、意识、言语、吞咽功能障碍的实际、医院建议做颅骨修补术的情况。3、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1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所需营养期20年。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各项费用由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第1组证据中,认可2016年10月7日吴某1从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其家属租车将其送回腾冲老家的收条,其他交通费单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及第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造成被害人一级伤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伟与被害人吴某1因吴某1与杨建伟女友搭话发生冲突被同伴拉开后,打架本已结束。之后被害人吴某1虽持钢管返回现场,但未即侵害被告人,被告人杨建伟尚去附近超市购买水果刀,再折返现场与被害人打斗,不存在侵害的紧迫性。且在打斗被同伴劝止后,被告人杨建伟才抢过了被害人吴某1所持的钢管,并在被害人吴某1未持械,也未对被告人杨建伟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用钢管将被害人吴某1打伤,被告人杨建伟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对被告人杨建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建伟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伟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以有证据证实的金额为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有345元住院期间租赁陪床的费用纳入护理费中支持;本案附民原告人吴某1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各为20年,综合本案实际,先行支持10年,此后若继续产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附民原告人可另行主张,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护理人数支持2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再单独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家庭地点,支持3000元;残疾赔偿金不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7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l00元/天×39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730345元(100元/天×365天×10年×2人+345元)、误工费365000元(l00元/天×365天×10年)、营养费182500元(50元/天×365天×10年),合计1418045.33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18045.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晓云人民陪审员  苏灿东人民陪审员  李中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惠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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