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房思琦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思琦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思琦,女,1995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利,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思琦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12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思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房思琦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通过微信、短信及打电话等方式,以将其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告知被害人之妻、带人到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彤德莱火锅店砸东西等相要挟,先后5次敲诈被害人李某人民币计1095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香奈儿包等物品及其他消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房思琦于2016年10月9日至10日间,通过微信相威胁,敲诈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1500元。2、被告人房思琦于2016年10月12日至17日间,通过微信相威胁,敲诈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000元。3、被告人房思琦于2016年10月21日至22日间,通过微信相威胁,敲诈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人房思琦于2016年10月29日,通过打电话、短信相威胁,敲诈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0元。5、被告人房思琦于2016年11月6日,通过打电话、短信相威胁,敲诈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房思琦于2016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戚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放弃其他损失,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思琦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卡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尹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思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房思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房思琦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一审判决房思琦犯敲诈勒索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有异议;2.在判处房思琦三年有期徒刑时,应对房思琦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房思琦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房思琦先后5次敲诈被害人李某人民币计10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房思琦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情节,对其适用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辩护人陈晓军、丁利律师提出的“应对房思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该上诉人多次敲诈、数额巨大,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思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全 俊审判员 曲 怡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