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子霞与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新滩盐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霞,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新滩盐场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2民初3411号原告:赵子霞,女,4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新滩盐场,住所地滨海县新滩盐场。负责人:黄耀家,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成,该场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赵子霞与被告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新滩盐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滨海县新滩盐场”立即归还原告退休工资23880元,并将退休信用卡发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12月到被告新滩盐场工作,2010年患病,经滨海县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原告请假病休。2015年4月,原告办理了退休,但被告将原告的退休金及退休金信用卡扣留,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子霞诉状中以“滨海县新滩盐场”为被告,错列了被告主体,并于2017年5月10日经过了劳动仲裁,被告的实际名称为“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新滩盐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子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