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冲、王梗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王梗赞,孙超,XX,姚云鹏,李宝林,蒋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冲,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梗赞,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O14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孙超,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XX,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姚云鹏,曾用名:姚云朋,男,1992年6月5日出生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宝林,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蒋瑞,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冲、王梗赞、孙超、XX、姚云鹏、李宝林、蒋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冲、王梗赞、孙超、XX、姚云鹏、李宝林、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冲在本市河北区迎贤道“北宁公元”售楼处门前,因停车问题与保安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遂伙同被告人蒋瑞、李宝林、孙超、王梗赞、XX、姚云鹏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面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鼻外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经群众及被告人陈冲报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赶至案发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陈冲、蒋瑞查获归案。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孙超、姚云鹏、XX、王梗赞、李宝林到公安机关投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分别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冲、王梗赞、孙超、XX、姚云鹏、李宝林、蒋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1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梗赞的前科材料,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冲、王梗赞、孙超、XX、姚云鹏、李宝林、蒋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冲、王梗赞、孙超、XX、姚云鹏、李宝林、蒋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梗赞历史上具有其他前科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使社会危害得以弥补,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梗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孙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姚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蒋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七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