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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9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克山县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457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1977年2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克山县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古北某某油厂),住古北乡乡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MA1906HY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厂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克山县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古北某某油厂)、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山县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古北某某油厂)、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大豆款11,480.00元、豆瓣款432.00元,共计11,9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12月7日将自家种的大豆5,740.00斤、豆瓣360.00斤卖给二被告,有收据一份,当时约定算账方式是随价即随行就市。后原告急用钱在2017年2月份找被告要求算账,竟然联系不上被告,由于二被告的拖欠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豆款1,1480.00元(5,740.00斤×2.00元/斤=11,480.00元)、豆瓣款432.00元(360斤×1.2元/斤=432.00元),共计11,9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克山县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古北某某油厂)、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克山县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古北某某油厂)、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虽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克山县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古北某某油厂)系李某某独资设立的企业。2015年12月7日,原告韩某某把大豆5,740.00斤、豆瓣360.00斤卖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未支付豆款,价格约定随行就市。2017年2月,原告韩某某去找被告李某某索要大豆款,被告无法联系不上。现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按当时的市场价2元/斤支付大豆款11,480.00元,1.2元/斤支付豆瓣款432.00元,共计11,9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收购了原告5,740.00斤大豆、360.00斤豆瓣,价格约定随价,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据及同期其它合作社大豆、豆瓣价格证明,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大豆款、豆瓣款及其价格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标准符合实际。在原告交付粮食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古北某某油厂)系被告独资设立的企业,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大豆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山县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古北某某油厂)、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欠原告韩某某大豆款11,480.00元、豆瓣款432.00元,共计11,9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克山县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古北某某油厂)、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审 判 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于会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鑫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