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符林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李溪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林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李溪镇人民政府,符治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42行初44号原告:符林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符林风,男,1967年12月12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欧道英,女,1964年5月24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系符林风之妻。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李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佰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钧翔,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钰,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符治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符治洪,男,1963年8月10日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该县。符林风农村土地经营户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李溪镇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现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符林风农村土地经营户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符林风农村土地经营户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李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符林风农村土地经营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林风农村土地经营户撤回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李溪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诉讼费5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由原告承担,退回原告25元。审 判 长 高 勇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