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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爱军与张经文、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军,张经文,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103号原告:徐爱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经文,男。被告:李娜,女。原告徐爱军与被告张经文、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被告张经文、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5000元,利息1330036元,共计本利35850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利息由法院依法判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元月因被告在桂阳燕山工业园投资创办桂阳大千建材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许诺按月2分/元利息给原告。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张经文账户转账100万元,当天,被告两人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13日,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还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碍于朋友关系,当天原告通过妻子李冬青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7万元,通过自己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9万元,剩余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2分/元利息给原告。2013年,被告给原告支付10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利息,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迫不得已,在2015年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更换50万元的借条并结算利息,被告按约定并将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268000元加上本金50万元重新给原告了具768000元借条一张;在2015年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更换100万元的借条并结算利息,被告按约定并将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487000元加上本金100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1487000元的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本利均未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利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张经文、李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投资创办的桂阳大千建材有限公司因县城发展总体规划调整,县政府要求其企业搬迁而停产。建议从其企业停业后,请求原告降低借款利率或不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张经文、李娜承认徐爱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爱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同年1月2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务凭证。徐爱军要求张经文、李娜按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为后期借款本金,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按此计算,借款人张经文、李娜在借款清偿之日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出借人徐爱军请求借款人张经文、李娜支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人张经文、李娜提出请求出借人徐爱军从2015年1月重新出具借条后,借款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减半计算或免计利息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经文、李娜应当支付徐爱军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892664元(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按年率24%计算加上本金50万元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经文、李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爱军借款1500000元,利息1652664元(1892664元减去已付的借款100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40000元),共计31526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1元,减半收取17740.5元,由原告徐爱军负担1640.5元,被告张经文、李娜负担1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经文、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