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3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仁寿县。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徐颖、杨康,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仁寿县公安局富加派出所接警称仁寿县富加镇糖市街6号廖六烟行门市唐某某无证贩卖烟花爆竹。民警黄某1、辅警黄某2着警服赶到现场处置,向唐某某出示警官证后,对该门市进行检查,发现门市左角落堆放有一堆烟花爆竹。唐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多次上前阻挠,并拿起烟花爆竹向地上砸去,引起群众围观。民警黄某1上前制止,被唐某某咬伤右手腕。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民警工作证复印件、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廖俊祥的申请、富加镇和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黄某1、黄某2的自述材料、证人尹某、曾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