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军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升,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6年1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军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康路47弄2-4号被害人李某3住处,盗走该处二楼卧室内的空调内机一台,后以人民币150元予以销赃。2、同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军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建中街218弄45号庙内,窃取被害人李某2放在该处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3、2017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江一村宝明禅寺内,窃取三个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4.同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李军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北门外路96号江一村天主教堂,窃取爱心箱内现金人民币80余元。5.同年5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军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城东文化大礼堂一寺庙内欲窃取功德箱内财物,后未窃得财物。另查明,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李军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3、李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姜某、邵某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升有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军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李军升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680元及赃物空调内机一台,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