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孟令辉与魏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辉,魏利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055号原告:孟令辉,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尉氏县,现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利学,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孟令辉与被告魏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辉委托代理人苏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利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辉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6934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建材,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93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未予以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魏利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令辉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青龙建材市场销售卫浴产品,被告魏利学长期向原告购买卫浴产品后转卖给工地。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直接到原告商铺提货,货款支付采取现金和记账两种方式。2015年12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693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欠条原件,载明被告电话号码的移动通信公司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支付欠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利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令辉所欠货款本金3693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尚未付清,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利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