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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执2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安禅、于兰芳与阿地力·马木提、朱旭腾、新疆和田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安禅,于兰芳,阿地力·马木提,朱旭腾,新疆和田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26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安禅,男,汉族,1952年07月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申请执行人:于兰芳,女,汉族,1953年10月出生,住阿扎提街。被执行人:阿地力·马木提,男,维吾尔族,1989年03月出生,住新疆麦盖提县。被执行人:朱旭腾,男,汉族,1982年08月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新疆和田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克日木,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住新疆和田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乌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刘安禅、于兰芳与被执行人阿地力·马木、朱旭腾、新疆和田友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新刑初字第412号(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经济补偿金412588.1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6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车辆管理所、土地、房产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3、2017年2月5日走发还申请人案款120193.56元;4、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多次和申请人联系,一直未来我院,并向申请人发还执行通知书。5、2017年8月6日给被执行人的居住地发协助查询函;4、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2017年2月5日走发还申请人案款120193.56元;其余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多次联系申请人一直未来我院,并向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刑初字第412号(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吐尔逊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