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树义与张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义,张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475号原告:姚树义,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向阳镇。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金平,女,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户籍所在地柳河县向阳镇夏家村八宝屯,现下落不明。原告姚树义与被告张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平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万元按年息1分2厘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4万元按年息1分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赫立民(张金平丈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15年2月6日赫立民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借款期限为一年,由钟海军提供担保。赫立民于2016年6月16日死亡。原告向共同债务人张金平主张债权,但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金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赫立民与张金平系夫妻关系。赫立民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只偿还利息48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赫立民于2015年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一分二厘,借款期限为一年,由钟海军提供担保,逾期,赫立民与钟海军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柳河县向阳镇夏家村村民委员会,证人钟海军证言。被告张金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赫立民与张金平系夫妻关系,赫立民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与赫立民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被告赫立民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赫立民与张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平并未举证证明赫立民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赫立民、张金平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姚树义知道该约定的情形。现赫立民已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姚树义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年息一分计算至还清时止,扣除已偿还的4800元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息一分二厘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张金平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庆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