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执1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锦仙、叶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仙,叶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11453号申请执行人张锦仙,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叶忠明,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义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锦仙与被执行人叶忠明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0782民初16440号判决书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叶忠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忠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叶忠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一辆;三、查封被执行人叶忠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查封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执行员 龚凌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