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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泉州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920号。法定代表人:庄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乐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高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被上诉人中天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中天高科公司改装费或者发回重审,不同意支付一审判决确认的改装费2515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天高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中天高科公司。该旅居车的合格证以及相关手续一直都在中天高科公司,因此,该车应为中天高科公司所有。2、一审判决对亿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亿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在任何一家依维柯销售系统里查到,亿邦公司提交的底盘记录也可以查询到。中天高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亿邦公司交付了50000元定金和车辆改装底盘,中天高科公司交付了车辆,在6个月内亿邦公司未将车辆销售,应支付中天高科公司改装费。中天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亿邦公司立即给付中天高科公司改装费251500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始以251500元为基数按日1‰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亿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中天高科公司与亿邦公司签订《“中天之星”旅居房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亿邦公司为中天高科公司提供一台依维柯二类底盘车,再支付50000元作为改装上述车的定金;展示期限为四个月,展销期过后,该车尚未销售,中天高科公司可帮助亿邦公司把此车进行销售或调配到别的区域进行销售,待中天高科公司销售提车同时应把底盘款项154000元及押金款50000元返还给亿邦公司;若六个月内(车交到亿邦公司之日开始计算)未销售此车,中天高科公司有权要求把此车销售给亿邦公司,亿邦公司应购买此车同时把改装费301500元打到中天高科公司指定账户,押金可抵车款。逾期未支付车价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支付价款之日止,按日支付中天高科公司未付款1‰的违约金。2015年4月10日,亿邦公司将50000元定金支付给中天高科公司,在亿邦公司收到合格的改装车后在六个月内并未销售。现中天高科公司要求将此车销售给亿邦公司,亿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中天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亿邦公司向中天高科公司发的告知函一份,证明亿邦公司向中天高科公司明示,中天高科公司系按约定改装车辆并交付亿邦公司;亿邦公司称告知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亿邦公司的确将底盘交给中天高科公司进行改装,但是改装后车辆的底盘不是亿邦公司当初交给中天高科公司的。一审法院对亿邦公司向中天高科公司发告知函认可中天高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改装,且亿邦公司收到改装车后六个月仍未销售该车的事实予以确认。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南京赛福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打印件一份、陕西中意南京依维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车辆置换合同复印件、从相关销售系统查询的车辆底盘信息打印件5张,证明亿邦公司交付给中天高科公司车辆底盘型号与中天高科公司交付亿邦公司成车的型号不一致;2、车辆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不符合约定的颜色。中天高科公司对以上证明及置换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亿邦公司向中天高科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已经书面认可中天高科公司车辆的交付,即便是合同履行不完全一致,亿邦公司也予以认可。亿邦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系打印件或复印件且中天高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事实,双方约定的亿邦公司为中天高科公司提供一台依维柯二类底盘车,再支付50000元作为改装上述车的定金;展示期限为四个月,展销期过后,该车尚未销售,中天高科公司可帮助亿邦公司把此车进行销售或调配到别的区域进行销售,待中天高科公司销售提车同时应把底盘款项154000元及押金款50000元返还给亿邦公司;若六个月内(车交到亿邦公司之日开始计算)未销售此车,中天高科公司有权要求把此车销售给亿邦公司,亿邦公司应购买此车同时把改装费301500元打到中天高科公司指定账户,押金可抵车款。故此可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亿邦公司依约向中天高科公司提供一台依维柯二类底盘车,又支付50000元作为改装上述车的定金,中天高科公司将改装车交付亿邦公司后六个月内亿邦公司仍未售出该车,现中天高科公司要求亿邦公司应购买该改装车辆并支付改装费及违约金,亿邦公司称中天高科公司给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但在给中天高科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却表明中天高科公司系按照约定进行的改装且改装合格,故此一审法院对亿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亿邦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给付中天高科公司诉争车辆改装费;关于违约金,中天高科公司称2015年4月10日将车交付给亿邦公司,亿邦公司称2015年4月十几号收到该车,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合同约定自改装车辆交到亿邦公司处开始计算,若六个月内还未销售此车中天高科公司有权要求把此车销售给亿邦公司,亿邦公司应购买此车同时把改装费交付给中天高科公司,现中天高科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20日始起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违约金一审法院确定为自2015年10月20日始以2515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泉州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改装费251500元;二、泉州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始以251500元为基数按日1‰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35元、保全费2043元,共计4978元,由泉州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亿邦公司认可与中天高科公司签订《旅居房车销售合同》并向中天高科公司支付50000元定金,且已经收到中天高科公司向其交付的经过改造的旅居房车的事实。2016年5月3日,亿邦公司向中天高科公司发送《告知函》亦认可中天高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对车辆进行改装,且亿邦公司在收到车后六个月内仍然未将该车销售出去的事实。双方在上述《旅居房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六个月内(车交到亿邦公司之日开始计算)还未销售此车,中天高科公司有权要求把此车销售给亿邦公司,亿邦公司应购买此车同时把改装费301500元打到中天高科公司指定账号,押金可抵车款。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亿邦公司给付中天高科公司改装费251500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亿邦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上诉人泉州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