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顾津逢与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津逢,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07号原告:顾津逢。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原告顾津逢与被告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津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津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丽偿还原告顾津逢借款17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赵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顾津逢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归还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2500元,下欠17500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丽未答辩。原告顾津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赵丽给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并陈述被告已还12500元。被告赵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到庭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赵丽向原告顾津逢借款3万元,并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赵丽于2016年11月3日借到顾津逢现金3万元,归还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赵丽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后被告赵丽偿还12500元,下欠17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顾津逢于2017年7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丽偿还借款17500元及利息。被告赵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赵丽尚欠原告顾津逢借款17500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赵丽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赵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津逢偿还借款175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芸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