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8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邱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邱锦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9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负责人:李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进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锦海,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邱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邱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经手机银行渠道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70000元整;额度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还约定,若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借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为10.75%,利率调整模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0日。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累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7332.34元,罚息433.26元,暂共计57332.3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6899.08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罚息为433.26元,后续罚息按照固定年利率16.125%对逾期本金计收,复利按照前述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复利应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锦海答辩称,由于其生意破产,还款能力较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邱锦海通过网签形式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锦海提供70000元的最高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增加6.4%来确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间一年以内(含)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被告邱锦海应当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邱锦海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锦海提前归还已提取的全部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邱锦海的账户发放了贷款7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75%。被告邱锦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后部分还款,截至2017年7月6尚欠贷款本金52010.86元、合同期内利息无拖欠、罚息(本金的罚息)3303.57元、复利(罚息的复利)81.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性微贷申请表》、《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贷款基本信息、罚息计算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邱锦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邱锦海放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贷款到期后,被告邱锦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但原告针对罚息又计收了复利,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针对罚息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锦海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2010.86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6日,罚息3303.57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6.125%(即贷款年利率10.75%上浮50%)计算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锦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2010.86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6日,罚息3303.57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6.125%计算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