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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大刚与陈远平、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欣源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晨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刚,陈远平,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欣源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晨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刚,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平,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锐,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格林威治庄园27号楼145-150号。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晨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西开厂1号楼2单元2层中户。法定代表人:朱阳春,总经理。上诉人陈大刚与被上诉人陈远平、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四川欣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泰)、陕西晨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劳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大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欣源泰支付陈远平工程款2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双方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我方的记账数目对方却不认可,我方在庭审中表示可请求法院核实,但对方不能提供原始依据,应承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一审中陈远平务工的计算方量与上诉人同发包方的计算方量矛盾,经上诉人计算的只有20000元的劳务款差距,且欣源泰也未足额拨款。被上诉人陈远平辩称,欣源泰与陈大刚约定的单价与我们约定的单价是不一致的,且施工的方法也不一样。一审中陈大刚认可了按60%的比例来计算价款。被上诉人中铁九局、欣源泰、晨曦劳务未作答辩。陈远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7569.14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欣源泰招标确定被告中铁九局为乐至县天池镇新观音村、报国寺村等农民集中安置房(一)建设项目的施工中标人。2014年5月5日,被告中铁九局与被告欣源泰签订了《乐至县天池镇新观音村等农民集中安置房建设项目及乐至县天池镇报国寺村等农民集中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欣源泰、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晨曦劳务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将该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晨曦劳务。2015年8月10日,王明武代表被告晨曦劳务与被告陈大刚签订了《刮腻子粉涂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晨曦劳务将乐至县新观音村1、2安置房(1安置点1#-6#楼房及商铺、2安置点1#-10#楼房及商铺)内外刮腻子粉、楼梯间刮腻子粉及涂料工程分包与被告陈大刚,承包的范围及工程内容:被告陈大刚以双包(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乐至县新观音村1、2安置房(1安置点1#-6#楼房及商铺、2安置点1#-10#楼房及商铺)楼内、楼梯间、阳台刮腻子粉二遍,腻子粉抛光一遍,外墙空调板刮腻子粉一遍,刮腻子粉抛光一遍。合同单价:外墙及外墙空调板,内墙及楼梯间、阳台刮腻子粉工程合同单价11元/㎡,该项单价包括外墙及外墙空调板刮腻子粉一遍,腻子粉抛光一遍,内墙及楼梯间、阳台刮腻子粉二遍,腻子粉抛光一遍。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1、工程量按施工蓝图尺寸进行面积计算,结算时施工价格按合同单价为准。2、被告陈大刚完成总工程量50%,被告晨曦劳务付总工程量30%;工程完工,被告晨曦劳务付给被告陈大刚总工程量的80%;交房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95%,余款5%的质量保证金在被告晨曦劳务交房后一年结算付清。施工工期:被告陈大刚承包的工程其工期必须满足被告晨曦劳务指定的总进度,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影响其他相关施工队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影响其他相关专业施工队伍的施工进度,否则被告陈大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大刚签订《刮腻子粉涂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陈大刚将乐至县新观音村1安置房(1安置点1#-6#楼房及商铺)内外刮腻子粉、楼梯间刮腻子粉及涂料工程分包与原告施工。承包的范围及工程内容:原告以双包(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乐至县新观音村1安置房(1安置点1#-6#楼房及商铺)楼内、楼梯间、阳台刮腻子粉一遍,腻子粉抛光一遍,外墙空调板刮腻子粉一遍,刮腻子粉抛光一遍。合同单价:内外墙、商铺、楼梯间、阳台刮腻子粉工程合同单价5.8元/㎡。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1、工程量结算按实际施工工作量进行面积结算,结算时施工价格按合同单价为准。付款方式:原告完成工程量50%,被告陈大刚付总工程量的40%,工程完工被告陈大刚付给原告总工程量的80%;交房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97%,余款3%的质量保证金在被告陈大刚交房后一年结算付清。2016年8月5日被告欣源泰的负责人张丽代表被告欣源泰与被告陈大刚签订了《新观音刮腻子涂料补充协议》,其内容:关于乐至县新观音村一、二安置点前期遗留工程的处理,经中铁九局、欣源泰,晨曦劳务协商后,对新观音村一、二安置点刮腻子粉协议如下补充:1、原合同继续有效,所有内容按合同执行。2、关于后期款项结算,由被告欣源泰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大刚。3、本工程预计2016年9月31日前完成,若被告欣源泰的原因造成停工,协商延长工期。如果外围因素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相应损失协商解决。其中的原合同是指被告陈大刚与被告晨曦劳务所签订的合同有效。2016年11月,被告中铁九局、晨曦劳务退出该承包项目并撤场。被告欣源泰通知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剩余工程由其自行完成,原告因此退场。退场时,被告欣源泰与原告对新观音一安置点白灰工程量进行确认,“门市:4间未刮,其他刮一遍1号楼:6个单元楼梯完成一遍,楼梯角共100平方未刮。所有房间完成第二遍,所有烂没有补2号楼:3个单元楼梯完成一遍,楼梯角共100平方未刮。所有房间完成第二遍,所有烂没有补3号楼:楼梯完成一遍,楼梯角75个平方未刮。所有房间第二遍,所有烂没有补4号楼:楼梯完成第一遍,楼梯角70平方未刮。所有房间完成第二遍,所有烂未补5号楼:楼梯完成第一遍,楼梯角100平方未刮。所有房间完成第二遍,所有烂未补6号楼:楼梯完成第二遍,楼梯角100平方未刮。所有房间完成第二遍,所有烂未补。”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大刚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面积计53794.8㎡,已完成飘窗工程计1000块;已刮腻子粉一遍但未抛光一遍的面积计17718.71㎡,被告陈大刚认可其工程量占应完成该面积工程量的60%。被告晨曦劳务向被告陈大刚支付劳务费130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欣源泰向被告陈大刚支付劳务费5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同已刮腻子粉一遍但未抛光的面积计17718.71㎡,其工程量占应完成该面积工程量的60%。另查明:被告陈大刚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被告陈大刚所承包1、2安置点工程由原告及案外人颜其辉完成,颜其辉所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陈大刚确认全部完成的工程量为16386.29㎡、空调雨板计1520块,刮腻子粉一遍但未抛光一遍的工程量70885.6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本案的义务主体;3、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原告所做工程经过转包、违法分包,原告对所包工程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故本案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应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欣源泰系发包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发包人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陈大刚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是否已支付完毕被告陈大刚工程款:1、被告欣源泰未提供中止与被告陈大刚承包工程时合同约定的按施工蓝图尺寸进行面积计算的工程量,而被告陈大刚与原告约定工程量的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工作量进行面积结算,现有被告陈大刚与原告、案外人颜其辉确认被告陈大刚承包的新观音一、二安置点刮腻子粉工程的工程量,即原告全部完成工程量的面积计53794.8㎡,已完成飘窗工程计1000块,已刮腻子粉一遍但未抛光一遍的面积计17718.71㎡,案外人颜其辉完成工程量的面积计16386.29㎡,已完成空调雨板计1520块,已刮腻子粉一遍但未抛光一遍的面积计70885.63㎡。依据上述数据,按被告欣源泰与被告陈大刚间约定的单价计算:完成工程量的面积70181.09㎡(16386.29㎡+53794.8㎡)×11元=771991.99元(尚未品迭被告陈大刚未完成与被告晨曦劳务约定的刮腻子粉二遍工程量的价款);已刮腻子粉一遍但未抛光一遍的面积计88604.34㎡(70885.63㎡+17718.71㎡),对刮腻子粉一遍及抛光一遍未完成的工程款若按约定价款减半即5.5元计算,其工程款为487323.87元,二项相加计1259315.86元,再加上已完成飘窗工程计1000块、空调雨板1520块计价25200元共计1284515.86元。从上述数据显示被告欣源泰已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陈大刚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欣源泰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陈大刚辩称只认可签名捺印的为工程款,但从被告晨曦劳务及被告欣源泰向其汇款1350000元的收款人系陈大刚、用途均系劳务费,故被告陈大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原告有刮腻子粉补烂工程未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虽然劳务分包的《框架协议》无被告中铁九局签名,但其协议中有其分公司的盖章,分公司不具法人资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九局承担,故被告中铁九局仍系劳务分包方,被告晨曦劳务系劳务承包方与被告中铁九局于2016年11月退出该承包项目,故二被告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是与被告陈大刚签订的《刮腻子粉涂料承包合同》,被告陈大刚系合同相对方,原告的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应是被告陈大刚。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与被告陈大刚确认的完成工程面积计53794.8㎡、完成飘窗工程计1000块,按其约定价格53794.8㎡×5.8元/㎡计312009.84元、飘窗工程:1000块×10元/块=10000元。对已完成刮一遍腻子粉未抛光工程计17718.71㎡,现原、被告认可其面积及工程量为完成工程量60%,按5.8元/㎡的60%计算其单价为3.48元/㎡,共计工程款为61661.11元。上述款项共计383670.9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得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大刚所签订的《刮腻子粉涂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被告陈大刚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已作结算,则应向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大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铁九局、被告晨曦劳务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九局、被告晨曦劳务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从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欣源泰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陈大刚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被告欣源泰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欣源泰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大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远平支付工程款213670.95元(品迭被告陈大刚已支付的17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以21367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陈远平25元负担,被告陈大刚2257元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大刚与陈远平就工程计价标准及付款比例有约定,且双方就工程量作了结算并达成了一致,因此,上诉人陈大刚主张工程量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大刚主张欣源泰未足额拨付工程款,如有相关证据,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上诉人陈大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祥华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鲜 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