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傅育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育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黄昭艺,姚菊娜,林为棒,简介专,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育凯,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代表人:林大业,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黄昭艺,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审被告:姚菊娜,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审被告:林为棒,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审被告:简介专,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过溪村。法定代表人:黄昭艺。上诉人傅育凯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原审被告黄昭艺、姚菊娜、林为棒、简介专、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2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傅育凯上诉称,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厦门市湖里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均载明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傅育凯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民审判员 陈锦平审判员 陈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