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燕、贾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燕,贾玉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141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海燕,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贾玉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燕、贾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燕、贾玉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海燕、贾玉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11646.34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王海燕、贾玉涛提供抵押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房产、银川市金凤区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王海燕、贾玉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海燕、贾玉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海燕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贾玉涛、王海燕以其共有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房产、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56万元、54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王海燕发放贷款1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王海燕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11646.34元。被告王海燕、贾玉涛未作答辩。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王海燕与贾玉涛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海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海燕以其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房产、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56万元、54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债权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海燕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王海燕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王海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11646.34元。上述合同签订时,贾玉涛、王海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燕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王海燕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海燕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贾玉涛、王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玉涛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王海燕、贾玉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11646.34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海燕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房产、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56万元、5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如被告王海燕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56万元、54万元优先受偿。被告王海燕、贾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燕、贾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11646.34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1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王海燕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海燕提供抵押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房产、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56万元、5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海燕、贾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