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雷与汪艾军、王迎春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汪艾军,王迎春,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2民初1386号原告:王雷,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伟、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艾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迎春,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海大道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0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雷与被告汪艾军、王迎春、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雷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汪艾军、王迎春、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人工资813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艾军、王迎春于2010年11月10日以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现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连云港胜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4万吨污水处理二期配套工程。被告汪艾军、王迎春将该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转包给原告王雷清包工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汪艾军、王迎春一直拖欠工人工资没有支付。2013年4月20日,被告汪艾军、王迎春向原告王雷出具欠条,尚欠813500元。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对该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艾军、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王迎春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灌云县。原告王雷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813500元是原告王雷承包案涉工程时所带的施工队(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工资。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在本案中,原告王雷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813500元是原告王雷承包案涉工程时所带的施工队(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工资,故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而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灌云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季 东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