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胜波、郭志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胜波,郭志国,郭忠豪,贾真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2483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住所地:范县辛庄镇政府大门东负责人:张计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员工,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平,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员工,住范县。被告:贾胜波,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省范县。被告:郭志国,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郭忠豪,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贾真真,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河南省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与被告贾胜波、郭志国、郭忠豪、贾真真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郭志国送达,原告河南省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不能提供被告郭志国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被告郭志国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法,原告仍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同意适用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书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