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珠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珠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451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576号。法定代表人:陈方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珠钢,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珠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陶珠钢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陶珠钢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岙里缪小区44幢1号至2号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台开国用(2011)第0155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台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陶珠钢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50万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岙里缪小区44幢1号至2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1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珠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加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陶珠��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岙里缪小区44幢1号至2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由被告陶珠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