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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铁砂岭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炳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更球。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捷,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被上诉人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5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核减工程款7128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单位管理费330000元、质监费50000元、价格调节基金90000元,房屋拆建垃圾费18000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19800元、招标费20000元、已付工程款185000元,以上七笔款项,共计712800元,应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核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辩称,天扬公司主张的七笔款项中,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向赵炳初和张晓初支付了85000元工程款,这笔款项可以从一审判决10980000元中予以核减。但对于其他款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这些款项应由上诉人负担,二是因为这几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无法确定最终的真实数额,就算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也应等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由上诉人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除已付工程款85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扬公司立即向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支付拖欠的全部合同价款共计1098万元;2、天扬公司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前述欠款本金付清之日,以109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总计3184200元);3、天扬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中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办理将该项目第一层门面和第二至第六层房屋抵押给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的登记手续;4、天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3日,天扬公司为甲方即发包人,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为乙方即承包人。甲、乙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名为邵阳市湘中文化广场文化大厦工程项目的建筑修建、安装等施工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在合同中就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按合同约定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由于天扬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给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9月22日,天扬公司为甲方,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为乙方,双方签订《中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书》,邵阳市交通橡胶制品厂为鉴证方,对乙方承建项目中止及工程的结算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内容为:一、由于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和其它款项,致使乙方已无力再进行下步施工;二、1、经双方协商南楼主体工程款、停工损失、垫资、押金、利息等各款项2015年1月25日结算总金额为2343万元,甲方已付1650万元,尚欠693万元(已扣除税金95万元),现因乙方退出工程建设,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307万元,实际甲方拖欠乙方款项合计金额壹仟万元(¥1000万元,不含为陈更球、赵炳初的担保借款和欠张晓初的借款),双方各款项全部结清,以后不再结算;2、由于乙方在开工前已向甲方交纳50万元的费用,因乙方没有全部完成工作量,按35%退回给乙方,合计金额为17.5万元,在工程款中增加,由甲方支付;3、甲方分别为彭立新向陈更球、赵炳初的借款约130万元作担保,并承诺此款由甲方归还,但还款日期已过甲方尚未归还。本合同生效后,在90天内甲方还给乙方,在甲方拖欠款中增加和甲方欠张晓初60万元按据按约归还。如果到期尚未归还时,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办理;4、付款方式:在本合同书生效后,三个月(90天)内甲方全部付清拖欠乙方的各项款,三个月(90天)不计利息,此楼房如果甲方在三个月(90天)内没有全部付清拖欠乙方的款项不能网签时,尚欠余款还未付清给乙方,乙方根据余额按月利率2.2%计算,由甲方另行支付利息给乙方(按季支付);三、1、甲方所拖欠乙方的各项款项,用该项目的第一(甲方拥有的房屋)层门面和第二至第六层的房屋,由邵阳市交通橡胶制品厂作鉴证抵押给乙方。2、本合同签字生效前,所有租赁费及水、电费由乙方结算,没有资金支付时,由甲方担保支付,在拖欠款中扣除,本合同签字生效后,所有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租赁的脚手架等设备款57万元,水、电费52万元,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拖欠乙方的总额中扣除。天扬公司尚欠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工程款1000万元,其他欠款207.5万元,共计1207.5万元,扣除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在施工期间应承担的水电费52.5万元及脚手架等设备的租赁费57万元,天扬公司尚应付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1098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扬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亦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此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与天扬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因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系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作为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与天扬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给天扬公司,天扬公司对工程质量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中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天扬公司尚欠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的款项应当按约定偿还,所欠款项的利息,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起诉主张按月息2%从结算后起计算,予以认可。关于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要求判令天扬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天扬公司所欠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的款项,用在建房屋抵押,但双方未约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可以要求天扬公司补办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要求通过诉讼方式强制天扬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天扬公司提出只能用销售房屋的价款来偿还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天扬公司付给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款项共计109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85元,由天扬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对天扬公司提交的三页银行流水清单及一份领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天扬公司提交的试验费票据,因该证据无法达到天扬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笔费用应由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负担,故本院不予采信。天扬公司提交的邵阳市建设项目收费明细表,虽有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加盖的公章,但收费金额系天扬公司单方计算所得,且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天扬公司提交的《关于湘中文化广场泊富公馆项目企业管理费情况说明》,因该情况说明系天扬公司单方所做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天扬公司主张应从一审判决10980000元中核减712800元工程款能否成立?根据天扬公司与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中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书》约定,天扬公司尚欠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10980000元。天扬公司上诉主张,应从10980000元欠款中核减单位管理费330000元、质监费50000元、价格调节基金90000元,房屋拆建垃圾费18000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19800元、招标费20000元、已付工程款185000元,七笔款项共计7128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185000元,天扬公司仅提交了85000元的银行流水和领据为证,且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也只认可在签订《中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书》后,其确有收到85000元工程款,故该85000元工程款,应予核减。天扬公司主张核减185000元工程款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价格调节基金90000元,房屋拆建垃圾费18000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19800元这三笔费用,天扬公司虽有提交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出具的《邵阳市建设项目收费明细表》,该明细表上确有包含价格调节基金、房屋拆、建垃圾处理费和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这三个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缴纳方,但应缴数额系天扬公司单方计算,且这三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天扬公司请求核减这三笔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监费50000元,天扬公司仅提交了一份50000元试验费发票,付款方为泊富公馆,无法证明这笔费用系天扬公司支付,也无法证明这笔费用应由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承担,故天扬公司请求核减质监费5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位管理费330000元和招标费20000元,天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两笔费用确有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这两笔费用应由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承担,故天扬公司主张核减这两笔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款项共计1089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8元,合计117713元,由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713元,张晓初、赵炳初、陈更球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佩华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