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义寨乡三义寨村至夹河滩村黄河大堤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100米处,在躲避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豫B×××××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将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余某某甩出车外致使其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负责,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余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刘某、田某、朱某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乔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李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