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增武与张鼎荣、黎国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增武,张鼎荣,黎国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053号原告:罗增武,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允伦,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专文化,高州市谢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高州市。被告:张鼎荣,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黎国培,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罗增武诉被告张鼎荣、黎国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增武的委托代理人陈允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鼎荣、黎国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罗增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鼎荣因商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罗增武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黎国培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致引起纠纷。为此,原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所诉。被告张鼎荣、黎国培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鼎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增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张鼎荣立有《借据》给原告为凭,被告张鼎荣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黎国培也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之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两被告户口资料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鼎荣、黎国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经被告张鼎荣签名及捺印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张鼎荣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由于被告张鼎荣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鼎荣归还到期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以支持,利息应以年利率6%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黎国培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被告黎国培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保证,该担保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应认定被告黎国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条》确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黎国培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黎国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鼎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罗增武。二、限被告张鼎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罗增武。三、驳回原告罗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鼎荣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陈柏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