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关体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关体,男,1999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8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关体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关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关体与沙某因打工认识后成为朋友。2017年4月8日,沙某到盐边县找马关体玩耍,并借用亲属曾某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至盐源县。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马关体与沙某从盐源县返回永兴镇后产生矛盾,遂产生将沙某手机抢走卖钱的想法,于15时许邀约谢某(未满14周岁)、沙某到攀枝花市打工,二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马关体驾驶沙某借用的摩托车搭载谢某、沙某沿山路往温泉乡方向行驶,并骗沙某是通往渔门镇的捷径。被告人马关体在途中向谢某提议抢劫沙某的摩托车,谢某表示同意。当车行至永新镇纸房村四组路段时,被告人马关体与谢某对沙某采取口头威胁、殴打脸部、用橡皮条捆绑等方式抢走沙某借来的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随后谢某提议将沙某的手机抢走,被告人马关体与谢某又驾车返回将沙某带至永兴镇尖山村一组,抢走沙某的oppo-r9型手机后返回永兴镇。被告人马关体与谢某将抢来的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沙某1,将摩托车停放在永兴镇加油站空地内。沙某1于次日支付现金390元,二人将赃款用于上网等予以挥霍。沙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报案。2017年4月13日,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民警在永兴镇老粮站附近将被告人马关体及谢某抓获,被告人马关体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经过并交代赃物的去向。侦查机关于4月14日在谢某处扣押涉案大运牌摩托车一辆、于4月20日在沙某1处扣押涉案oppo-r9直板手机一部,于6月30日发还沙某。2017年5月9日,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于2017年4月9日的市场价格为4246元,手机一部(oppo-r9)于2017年4月9日的市场价格为2074元。2017年7月13日,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说明,证实涉案黑色橡皮带存放于永兴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关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沙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某的陈述;证人沙某1、李某、毛某、杨某、陈某、曾某、董某、代某、杨某1、谢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关体的供述;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边价认定【2017】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财物代管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关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沙某以当场实施暴力及言语相威胁,从而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交出摩托车及手机,被告人马关体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关体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关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关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马关体的违法所得390元,上缴国库;三、对作案工具橡胶带一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秦盛兰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