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敬先与辽宁菳石阳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先,辽宁菳石阳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415号原告李敬先,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菳石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1-15-1室.法定代表人霍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4巷8号。法定代表人杨润波。原告李敬先诉被告辽宁菳石阳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李敬先诉称,2016年8月10日,和平区法院作出(2015)沈和执异字第35号裁定追加原告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而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作出(2017)辽01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向该公司投资入股,更未签署过相关股东文件或公司设立文件。原告对于该公司股东构成及股份情况一无所知。因此,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股东未实际出资的相关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15)沈和执异字第35号裁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系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现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原告诉讼主张非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敬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00元,予以退回;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敬先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亚洲人民陪审员 朱 铁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敬先,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17号3-4-1,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菳石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1-1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50791839M。法定代表人霍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边墙路92号。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4巷8号。法定代表人杨润波。原告李敬先诉被告辽宁菳石阳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李敬先诉称,2016年8月10日,和平区法院作出(2015)沈和执异字第35号裁定追加原告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而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作出(2017)辽01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向该公司投资入股,更未签署过相关股东文件或公司设立文件。原告对于该公司股东构成及股份情况一无所知。因此,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股东未实际出资的相关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15)沈和执异字第35号裁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系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现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原告诉讼主张非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敬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00元,予以退回;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敬先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苑亚洲人民陪审员朱铁人民陪审员李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安姝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